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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轄下列行政復議案件:(一)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二)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三)對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四)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除前款規定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時管轄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復議案件。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參照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的職責權限,管轄相關行政復議案件。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派出機構的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復議案件,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其中,對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按照行政區劃設立的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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